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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某、徐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三部刑诉〔2019〕2169号

被告人杜某某,女,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3********,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在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街道**路**号,现住上海市黄浦区**路**弄**号**室,工商个体户。2019年4月1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甲,曾用名徐某乙,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80********,汉族,本科文化,户籍在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街道**路**号,现住上海市黄浦区**路**弄**号**室,工商个体户。2019年3月26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7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徐某甲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告知二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二名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起,被告人杜某某伙同被告人徐某甲,购入、订制大量假冒“四叶草”(立体商标)、“螺丝圈”(图形商标)注册商标的项链、吊坠、耳环等商品,租赁本市黄浦区丽水路1号悦园商场3楼B1作为店铺,并在淘宝网注册网店“上海乐福佑珠宝”、“久涵珠宝”、“乐福佑珠宝旗舰店”对外销售,其中被告人杜某某负责进货及对外经营,被告人徐某甲负责订制假冒“四叶草”、“螺丝圈”注册商标的商品及售后维护。

2019年3月26日,公安机关在上址查获假冒“四叶草”注册商标的商品92件,价值人民币98400元,并当场抓获被告人杜某某,后又在被告人杜某某、徐某甲家中抓获被告人徐某甲。被告人杜某某、徐某甲到案后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经鉴定,上述查获的首饰制品均系假冒。

经审计,2016年8月至2017年7月,“上海乐福佑珠宝”网店、“久涵珠宝”网店共计销售假冒“螺丝圈”注册商标的商品27件,共计金额人民币74580元。2016年12月至2019年3月“乐福佑珠宝旗舰店”网店销售假冒“四叶草”注册商标的商品99件,价值人民币156850元。共计人民币23143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现场搜查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商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杜某某、徐某甲处查扣涉案商品的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涉案淘宝店店铺截屏、微信聊天记录、手机内涉案商品照片,证实涉案商品的销售情况。

2、“四叶草”(立体商标)、“螺丝圈”(图形商标)的《商标注册证》证实该商品属于梵克雅宝有限公司、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所有;上海**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证实查扣的涉案商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3、淘宝网店“上海乐福佑珠宝”、“久涵珠宝”、“乐福佑珠宝旗舰店”交易记录、上海**事务所有限公司《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杜某某、徐某甲通过网店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和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

4、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古美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到案的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杜某某、徐某甲的身份。

5、被告人杜某某、徐某甲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徐某甲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徐某甲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购进并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23143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杜某某、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杜某某、徐某甲判处一年十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靳洪清

2019年10月31日

附:

1、被告人杜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732136****;被告人徐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50186****。

2、侦查卷宗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具结书》二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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