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诉刑诉〔2019〕693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61979********,汉族,硕士研究生,原连云港市**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河西区**路**号,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号。被告人杜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成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31992********,汉族,初中文化,保安,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云县**镇**村**庄**号,住连云港市海州区经济开发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成某甲曾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9月29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行政拘留二日;又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3月15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0日被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成某甲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成某乙,绰号**,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51999********,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号楼**室,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成某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陶某某,绰号**,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32001********,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连云港市市辖区**路**号**号楼**单元**室,住连云港市连云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陶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成某甲、成某乙、陶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杜某某、成某甲、成某乙、陶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杜某某、成某甲、成某乙、陶某某、听取了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告知了其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件复杂,于2019年11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成某乙与被告人陶某某因感情纠纷,双方通过网络约架,后陶某某纠集张某甲、张某乙、许某某、郑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至连云港市海州区瀛州路客运南站,被告人成某乙挑拨被告人杜某某与陶某某之间的矛盾后,先行到达客运南站拖延陶某某等人,后被告人杜某某又纠集成某甲、张某丙(另案处理)等人驾车赶至客运南站,至凌晨0时许,被告人杜某某、成某甲、张某丙等人持甩棍与被告人陶某某、张某甲、郑某某、许某某等人在海州区南客运站附近斗殴,斗殴过程导致张某甲、杜某某、郑某某、霍某某等人受伤。经鉴定霍某某、张某甲、杜某某、郑某某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成某甲、成某乙、陶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 证人王某某、陈某某证言;
3.被告人杜某某、成某甲、成某乙、陶某某及同案犯张某乙、张某甲、郑某某、闫某某、许某某供述和辩解;
4.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连公物鉴(临床)字【2019】687、686、685、68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
5.手机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成某甲、成某乙、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成某甲、成某乙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成某甲、成某乙、陶某某分别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杜某某、成某甲、陶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成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成某甲、成某乙、陶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彦锋
2019年11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杜某某、成某甲、成某乙、陶某某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2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