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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某、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二部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325031975********,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住湖南省娄底市**区**居委会**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9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0日由宁乡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9月1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杜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31970********,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住湖南省涟源市**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4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9月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因案件存在关联,于2020年9月16日将两案并案处理,于2020年8月14日告知被告人杜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9月16日告知被告人李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8月14日、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杜某某,并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杜某某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李某某、杜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为了超载运输货物,安排其雇佣的司机被告人杜某某更换了更轻的车辆大梁,后一直未经公安交警部门变更登记。2020年4月13日上午,被告人杜某某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安排驾驶湘K0****号(湘K****挂)重型半挂汽车来到长沙市**物流园装载货物,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所装货物超载,并知晓疫情期间高速公路未对超载情况进行查处,要求被告人杜某某多装货物。同日晚上,被告人杜某某驾驶严重超载的湘K0****号(湘K****挂)重型半挂汽车从长沙回娄底市,23时31分时,被告人杜某某驾驶的车辆沿**高速公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84公里+900米时,因被告人杜某某的车辆严重超载导致车辆加速无力,以时速约21.8km/h爬坡行驶,且挂车车尾反光标志不符合国家标准,导致被害人龙某甲驾驶湘KG****号(湘K****挂)重型半挂汽车追尾被告人杜某某驾驶的湘K0****号(湘K****挂)重型半挂汽车,造成车辆受损、被害人龙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处理。经事故认定,被告人杜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龙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020年6月4日,被告人杜某某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8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杜某某赔偿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户口注销证明、送货单、销售单、刑事谅解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转账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钟某某、肖某某、姚某某、张某甲、邱某某、刘某甲、熊某某、刘某乙、吴某某、龙某乙、刘某丙、黄某某、翁某某、相某某、曹某某、马某某、樊某某、孙某某、陈某某、张某乙、胡某某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杜某某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5.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杜某某对本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杜某某违反国家交通运输法规,被告人李某某指使被告人杜某某超载驾驶,造成车辆在高速公路上低速行驶,且车尾反光标志不符合国家标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李某某、杜某某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被告人李某某、杜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3.被告人李某某、杜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谅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杜某某均判处七个月有期徒刑,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鲁旺

2020年9月25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联系电话1517386****)、杜某某(联系电话1877385****)现取保候审在家。

2.证人、鉴定人名单各一份、案卷材料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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