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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某、李某某寻衅滋事案)_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天检一部刑诉〔2020〕361号

被告人杜某某(绰号某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4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仙桃市,住仙桃市**村**组。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被汉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被汉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门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某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228197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孝感市汉川市,住汉川市**镇**街**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门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天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天门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0日晚,被害人胡某某在雷某某(另案处理)长期非法采砂的本市多祥镇绿林口村河道采运河砂。次日凌晨,被告人杜某某(绰号某某甲)、李某甲(绰号某某乙)受邹某某(另案处理)邀约,在采砂点持械殴打胡某某,致使胡某某和参与劝架的陈某某受伤。经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某和陈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说明、户籍信息、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龚某某、雷某某、邹某某、谢某某、张某某、桂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胡某某、陈某某的陈述;4.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5.辨认笔录;6.被告人杜某某、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李某甲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少波

2020年6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杜某某、李某甲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换押证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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