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淅检一部刑诉〔2020〕759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群众。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28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14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9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月2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09年1月17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14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9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淅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9月14日晚,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快艇,载着被告人杜某某以及苏州润高水产养殖开发公司负责人王某某、公司临时工屈某某、闫某某、“小某某”一起在丹江库区查看公司银鱼生长情况和巡查非法捕捞银鱼。在巡查至淅川县仓房镇下寺码头附近的河面时,发现吴某甲的网箱上有灯光,杜某某等人在质问谁的灯无果的情况下用竹竿将灯泡打烂,吴某甲、陈某某(吴某甲妻子)陆续从网箱简易房出来与杜某某等人发生争执、撕扯。随后吴某甲让听到动静赶过来的隔壁网箱的刘某某驾驶机动船将其弟吴某乙从下寺码头接过来,刘某某便驾驶机动船将吴某乙和吴某乙妻子何某某带至现场。吴某乙到场后手持竹竿朝快艇上乱打,闫某某被打落水。杜某某遂指使李某某开快艇撞机动船,李某某遂开快艇冲撞上机动船中间部位,将站在船中间的何某某压在快艇下,李某某倒船后带着众人离开。
2009年8月27日,被告人杜某某赔偿何某某10万元。
经鉴定:何某某的损伤系轻伤。陈某某的损伤系轻微伤;吴某乙的损伤系轻微伤;杜某某的损伤系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情况说明、赔偿协议等书证;2.伤情鉴定意见;3.现场勘验笔录;4.证人屈某某、闫某某等的证言;5.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杜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指使李某某驾驶快艇撞击机动船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杜某某、李某某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杜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淅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夏国朝
检察官助理:武腾飞
2020年8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杜某某、李某某现被羁押在淅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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