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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某、李某某盗窃案)_舟曲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舟曲县人民检察院

舟曲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舟检公诉刑诉〔2019〕80号 

    被告人杜某甲,男性,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3023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舟曲县,住*****行政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舟曲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5日取保候审。

    李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3023198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舟曲县,住**镇**行政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舟曲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5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舟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甲、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和杜某甲闲谈时杜某甲提议将**家具城存放在***市场工地仓库内的家具拉些家用。二人当晚从库房里内盗取床头柜一个、布衣沙发一套、沙发靠垫10个、沙发坐垫2个,李某某用三轮车将家具拉送至杜某甲位于***的家中。搬运结束后,李某某提议往他家里也拉些家具,因家具没地方放,两人商议先将家具搬放到工地靠东的库房内,择机再运回李某某家。第三天下午,二人从库房里盗取一张实木床、三个茶几底座、三面大理石茶几台面及一个沙发靠背等家具,用三轮车搬运至工地靠东的库房内隐藏起来。两次所盗财物价值,经甘肃三公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所盗家具价格评估为8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到案经过、归案情况、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作案工具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谅解书等,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涉案人、立案、被告人到案、被告人强制措施、身份信息情况及作案工具、盗取家具及数量和种类。

    2.证人证言:证人杜某乙的证言证明案发地点及家具放置在仓库的事实。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明财物失窃的时间、地点及被盗物品种类、数量。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杜某甲、李某某的供述证明二人实施盗窃时间、地点及过程。 

5.鉴定意见:证明盗窃价值。

    6.勘验、辨认笔录:证明盗窃地点及藏匿财物地点。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甲、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李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甲、李某某具有认罪认罚、坦白、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杜某甲、李某某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舟曲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彦君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杜某甲、李某某取保候审其住处。

2.案卷材料1册14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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