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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某、李某甲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莱检一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251965********,汉族,小学文化,出生地为山东省莱州市,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莱州市**镇**村**号,务农。于2015年1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莱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7年9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莱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撤销原缓刑,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2018年3月8日刑满释放。于2019年3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26日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被莱州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女性,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261956********,汉族,小学文化,出生地为山东省平度市,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地均为山东省平度市**镇**村**号,农民。于2019年3月2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6月27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莱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等人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6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11月25日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杜某某预谋盗窃,驾驶自己的三轮摩托车先后多次至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沙河镇卞家村基站、土山镇谭家村东南基站、沙河镇珍珠街南基站、夏邱镇刁哥村东部基站,用事先准备的扳手、撬杠等工具将基站内的部分蓄电池盗走,盗窃之后以每斤3.5元的价格全部出售给平度市**镇**村李某乙经营的废品回收站。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母亲)明知系赃物仍先后四次从被告人杜某某处收购盗窃的南都牌、理士牌、双登牌等品牌蓄电池共计72块,其中52块被其儿子李某乙倒卖给从事废品回收业的滕某某,20块存放在家中。经鉴定,72块蓄电池价值共计人民币25520元。

案发后,部分蓄电池被追回并发还。2019年7月24日李某甲等人赔偿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莱州市办事处共计21262元,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案件来源等书证;照片等视听资料;辨认、搜查、勘验检查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杜某某、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已退赔失主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本罪,构成累犯,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莱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娜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杜某某现被逮捕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因现被取保候审于其现住处。

2.侦查卷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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