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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某、李某甲等诈骗案)_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佛南检公诉刑诉〔2020〕840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522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光山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6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8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逮捕。

辩护人莫茜特,广东泓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21196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吴川市**镇**村**号**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6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8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逮捕。

辩护人高睿明,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7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镇**社区**户。2013年12月3日因犯诈骗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7年12月16日缓刑期满,解除社区矫正。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7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8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逮捕。

辩护人王斌,甘南电尕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并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3月1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李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从2018年10月起,被告人杜某某以骗磅的方式骗取佛山市**铝材厂废铝,手段为指使被告人李某乙与被告人李某甲在李某甲经营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镇**村的地磅站的地磅加装一个作弊器,在从佛山市**铝材厂拉铝材到上述地磅站过磅时,由李某甲通过遥控控制车辆过磅重量,达到减磅的目的,以骗取佛山市**铝材厂废铝。李某甲每减重1吨铝材分得人民币1200元好处费,由李某乙代杜某某支付;李某乙每车得好处费人民币200元。自2018年10月至2019年10月25日,李某乙共支付李某甲减磅好处费137793.88元,按李某甲收取好处费推算,被告人杜某某、李某乙、李某甲共骗取佛山市**铝材厂的废铝约114吨,共计人民币1322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彭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杜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6.鉴定意见;7.现场勘查及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

被告人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于2020年4月8日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无视国家法律,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结伙骗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继刚

2020年49

附:

1.被告人杜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现羁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九册。

3.《量刑建议书》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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