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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某、李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公开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四部刑诉〔2020〕818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5211993********,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3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因疫情期间出现发热症状,同年4月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杜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502197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杜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杜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审理。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李某甲、杜某某与张某甲(已判决)、张某乙(另案处理)、张某丙(另案处理)等人合谋,为获得开票费,在未发生真实交易的情况下,由被告人李某甲、杜某某等人居间介绍,由山东**有限公司(下简称“山东**公司”)向杭州**能源有限公司(下简称“杭州**公司”)销售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12月24日左右,张某丙伪造山东**公司向杭州**公司销售“二甲苯”等化工原料的合同,并通过被告人杜某某发送给被告人李某甲,最后发送给杭州**公司。2019年1月21日,山东**公司据此向杭州**公司开具品名为二甲苯类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4份,被告人杜某某通过向被告人李某甲传递山东**公司的网银、提供走账账户等方式,配合张某乙、张某甲等人走账。被告人杜某某、李某甲各收取开票费1.8万元。张某丙等人收取1.5%的开票费,获利约54万元。前述3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3601.46万元,税额人民币496.75万元,均已由杭州**公司向税务部门认证抵扣。

被告人杜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被告人李某甲因疫情管理原因被释放后,多次联系被告人杜某某欲说服其到案,但杜某某未至公安机关处,后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民警联系杜某某的妻子说服其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增值税发票复印件、杭州**公司进销项发票数据、已抵扣证明、杭州**公司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煤炭购销合同、杭州**能源有限公司公司登记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信息等主体资料、情况说明、照片及说明、起诉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商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杜某某及同案犯张某甲、张某丙等人的供述;

4、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甲、杜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5、电子数据:资金流向表格(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杜某某伙同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杜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文艺霏

2020年928

(院印)

附:1.被告人杜某某现依法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取保候审

2.补充卷1册

3.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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