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锦检公诉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杜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82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彭州市**镇**村**组**号附**号,现住四川省彭州市**镇**村**组**号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樊某某,男,1976年9月2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82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郫都区**镇**村**组**号,现住成都市天府新区**路**号**栋**单元**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向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7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成都市天府新区**路**号**栋**单元**号,现住成都市天府新区**路**号**栋**单**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彭某某,绰号奎奎,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901198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镇**村**组**号,现住四川省彭州市**镇**村**组**号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樊某某、向某某、彭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2月2日至2019年12月25日),2019年11月22日、2020年1月26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至2019年7月期间,被告人杜某某隐藏自己已婚事实,以“刘某某”“李某某”等假名通过婚介机构认识多名被害男性后、假借与被害人谈恋爱、结婚为名,邀约被害人与其“亲戚”见面并一同打麻将。被告人樊某某、向某某、彭某某(实为被告人杜某某丈夫)等人以被告人杜某某“亲戚”身份与被害人见面后,由被告人杜某某、樊某某、向某某三人与被害人上桌打麻将,被告人彭某某则负责接送被告人杜某某至茶楼。在打麻将过程中,被告人杜某某等人使用事先约定的打暗号、比手势等作弊方式打麻将,从而骗取被害人钱财,具体如下:
1.被告人杜某某等四人通过上述方式两次与被害人曹某某打麻将,骗取曹某某人民币1万元;
2.被告人杜某某等四人通过上述方式两次与被害人付某某打麻将,骗取付某某人民币3.8万元;
3.被告人杜某某等四人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魏某某人民币2.8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杜某某于2018年11月至2019年7月期间,假借与上述被害人谈恋爱、结婚为名,还以装修房屋、购物、缺零用钱等各种理由向被害人索取钱财,共骗取被害人曹某某人民币13334元,骗取被害人付某某人民币32384元。
另查明,被告人樊某某于2018年4月至2019年7月期间,通过婚介机构认识多名女性被害人后,假借与被害人结婚、谈恋爱为名,以出车祸医治伤者、修车、儿子治病等各种理由诱使被害人向其转账,从而骗取被害人钱财,具体如下:
1.被告人樊某某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20838元;
2.被告人樊某某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22800元;
3.被告人樊某某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余某某人民币22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樊某某与上述被害人交往期间,还伙同被告人向某某,向被害人声称被告人向某某为其姐姐,并假借被告人向某某过生为名,要求被害人给被告人向某某发红包,从而骗取被害人财物,具体如下:
1.被告人樊某某、向某某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888元;
2.被告人樊某某、向某某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12000元;
3.被告人樊某某、向某某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纪某某人民币12888元;
4.樊某某及向某某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余某某人民币1800元。
2019年7月18日,四被告人在成都市锦江区一茶楼欲对被告人樊某某带来的李某某行骗时,被民警挡获。四被告人骗得钱财已被耗用。2020年1月11日,被告人向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4万元,取得了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樊某某、向某某、彭某某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四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属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向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世华
2020年2月7 日
附:
1.被告人杜某某、樊某某、向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四川省彭州市**镇**村**组**号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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