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南检一部刑诉〔2020〕321号
被告人杜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11975********,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路**号**小区**号楼**室(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路**号)。2019年12月5日因涉嫌诈骗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7日经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执行。
被告人符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031989********,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海南省儋州市洋浦经济开发区**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2019年 12月20日至 2019年12月21日因涉嫌诈骗被临时羁押于海南省儋州市第一看守所。2019年12月22日因涉嫌诈骗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符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后,于2020年4月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0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于2020年3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8日11时31分许,被害人朱某某在哈尔滨市南岗区**街**号**仓买店内,通过百度搜索到“**集团”人工客服电话********,并与该客服电话通话称要提前还清自己名下车贷。朱某某按照客服的要求,用其本人**银行手机银行向客服指定的被告人杜某某的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9,901元。杜某某随后分别将朱某某的汇款转账给被告人符某某5,000元、程某某(另案处理)人民币3,000元,程某某又将人民币3,000元转账给符某某。符某某于2019年9月28日13时许,在海南省儋州市**,通过ATM机分4笔取款共计人民币7,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银行流水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等;
2.同案行为人证言:同案行为人张某某(另案处理)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某、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杜某某、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杜某某对张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有异议,不认罪认罚。
经侦查,被告人杜某某于2019年12月5日在陕西西安市未央区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符某某于2019年12月19日在海南省儋州市洋浦经济开发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符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符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不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符某某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可是庭审情况增加或减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适用刑事普通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赫男
2020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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