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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某、罗某某故意伤害案)_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诉〔2020〕257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号码5224231992********,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县**镇**村**组,现住本市云岩区**村**。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月4日被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31985********,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县**镇,现在本市云岩区**村**组**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8日被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上述被告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4日22时许,被告人杜某某、罗某某和高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市云岩区金关村金宅小区内路边与被害人何某甲、何某乙因购买玉米一事发生纠纷,双方继而相互殴打。期间,被告人杜某某、罗某某和高某某手持钢管等物对两名被害人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何某甲的腿部、何某乙的头部受伤。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何某甲右外、后踝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害人何某乙头皮裂伤为轻微伤。

被告人杜某某、罗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罗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谅解书、病历资料、门诊病历、医学影像检查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证人刘某某证言、证人蒋某某证言、证人王某某证言、证人郭某某证言、证人杨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甲陈述、被害人何某乙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杜某某供述、被告人罗某某供述;

5.鉴定意见: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杜某某、罗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法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某、罗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琳锐

2020年7月7日

附:

1.被告人杜某某、罗某某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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