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杜某某、聂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2943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南昌市东湖区********单元**。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2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20年6月2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聂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2199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住南昌市东湖区**南路**号**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南昌市东湖区**宿舍**号楼**单元**室)。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0月1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聂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二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杜某某以带客户看房为由,经被告人聂某某联系,在南昌中环地产(紫金城分店)取得南昌市东湖区红星原城**栋**单元**室的钥匙,后被告人杜某某、聂某某在南昌市东湖区红星原城**栋**单元**室的房间内与吸毒人员龚某某、张某某、万某某共同使用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冰毒)。

2020年6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杜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日21时许,被告人聂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主动提供线索,并带领公安人员抓获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他案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另案处理)。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杜某某、聂某某及吸毒人员龚某某、张某某、万某某送检的毛发中甲基苯丙胺成份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指认照片、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龚某某、张某某、万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杜某某、聂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聂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聂某某共同容留多人吸食毒品,二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杜某某具有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聂某某具有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八条规定之情节被告人杜某某、聂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聂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闵  浩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杜某某、聂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量刑建议书》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