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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某、肖某某等人重大责任事故案)_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珙县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珙检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301978********,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长宁县人,宜宾**建筑设备安装租赁有限公司技术负责人,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工业集中区**路**号。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立案侦查,同年11月8日被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某某,男,197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221978********,汉族,大学文化,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行经理,住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号。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立案侦查,同年11月8日被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肖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271964********,汉族,大学文化,四川省翠屏区人,四川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总监理工程师,住四川省宜宾市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庭**幢**楼**号。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立案侦查,同年11月8日被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奉某某、肖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杜某某、奉某某、肖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依法审查查明:

 珙县**工程项目为珙县人民政府的招商引资项目,从2016年起,该项目的3号楼、4号楼、10号楼施工总包单位为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宾**建筑设备安装租赁有限公司负责该项目10号楼的塔吊安拆、维修、保养、顶升作业等,四川省**监理有限公司为该项目监理单位。

2019年2月24日,珙县**项目10号楼塔吊在顶升作业中发生垮塌,造成正在施工作业的工人贺某某、陈某某、权某某3人高空坠落死亡的安全事故。经事故调查组认定,该事故性质为责任事故,事故等级为较大事故,事故的直接原因系塔吊顶升作业人员(死者)在塔机顶升过程中违规操作,造成起重臂失衡垮塌。被告人杜某某身为宜宾**建筑设备安装租赁有限公司技术负责人,在**项目10号楼塔吊维修、保养、顶升作业等工作中,未对塔吊顶升提供安全技术保障,未编制专项顶升方案,未对安拆人员进行技术交底,工作严重失职,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管理责任。被告人奉某某身为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派驻到该项目的执行经理,实际履行项目经理职责,但不具备项目负责人相应职业资格,并且长期代签项目经理杨某某名字造假,在组织施工过程中安全责任不落实,未督促落实新进场作业人员安全培训和技术交底,对未具有塔吊顶升方案的顶升行为予以放纵,未对施工现场危险性较大的部位和环节采取专人负责重点管控,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有重要管理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身为四川省**监理有限公司派驻到该工程项目的项目总监,未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履行监理职责,对该项目未批先建、项目经理挂靠、项目执行经理无证上岗、施工单位采取冒用“杨某某”名签字造假等突出问题视而不见,对未具有塔吊顶升方案的顶升行为予以放纵,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监理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奉某某、肖某某于2019年9月6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事故调查报告、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奉某某、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奉某某、肖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与玛斯兰德10号楼塔吊垮塌死亡3人的事故发生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奉某某、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杜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奉某某、肖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珙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舒 德

检察官助理  喻 强

 2020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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