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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某、董某某非法拘禁案)_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检一部刑诉〔2021〕40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82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苏省镇江市扬中市,住扬中市**镇**村**号。被告人杜某某曾因犯票据诈骗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现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2月2日被扬中市公安局自镇江监狱解回,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

被告人董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9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现住扬中市**镇**小区**室。被告人董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18日被扬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其在社区矫正期间,脱管超过一个月以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于2019年11月19日被扬中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收监执行。被告人董某某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扬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与前罪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现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1月24日被扬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董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1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2月初的一天,因张某甲、许某某(均已判决)与姚某某、耿某甲存在债务纠纷,张某甲、许某某将耿某甲从镇江市区带至扬中市城东派出所协商,后又将耿某甲带至扬中市**宾馆**房间、江苏***大酒店**房间看管,张某甲安排被告人杜某某纠约魏某某、张某乙(均已判决)、被告人董某某、金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与其和许某某轮流跟踪贴靠耿某甲累计六日,其间被告人董某某曾殴打耿某甲。

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董某某于2020 年11 月23日主动至扬中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江苏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数据等书证;2.证人聂某某、耿某乙、徐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耿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杜某某、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耿某甲、张某甲等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董某某非法拘禁他人,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某某、董某某等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被告人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董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杜某某是主犯,被告人董某某是从犯,对被告人董某某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董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恒荣

检察官助理:孔靓梅

2021年2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杜某某现被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被告人董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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