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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某、蒋某某抢劫案)_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顺检一部刑诉〔2020〕3325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02198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住顺庆区**小区**栋**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3月2日被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有抢劫罪,经本院批准,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3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杜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02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住顺庆区**镇**街,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3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杜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5日零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和被害人黄某某在顺庆区潆溪镇辉宇小区的一个茶房内打完牌,蒋某某认为被害人黄某某在之前与其打牌过程中有“出千”行为自己才会输钱,为泄气和索要自己输了的钱款,蒋某某邀约杜某某、郑某某(在逃)、“超撇”(在逃)等人前往该茶坊,蒋某某、杜某某、郑某某等人对黄某某进行拳打脚踢,在殴打黄某某的过程中, 蒋某某为不让小区内围观的人员看见,不顾黄某某的反抗,伙同杜某某、郑某某等人将黄某某强行拖至“超撇”驾驶的车上(车牌川R*****),蒋某某等人在车上继续对黄某某掐脖子、扇耳光,后由“超撇”驾驶车辆将车开往顺庆区潆溪镇职教城旁边的一条无名道路上,蒋某某等人将黄某某拖下车,蒋某某、杜某某、郑某某、“超撇”等人将黄某某围住不准其逃离,并再次对其进行殴打,期间蒋某某用砖头将黄某某头部砸出血,黄某某跪在地上求饶,提出拿1万元钱给蒋某某,随后黄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1万元钱到蒋某某的支付宝账户上,蒋某某向黄某某提出还要再转2万元钱才能离开,黄某某拿不出钱来,蒋某某提出让罗某甲担保,罗某甲到现场与蒋某某商量后同意担保,之后便带黄某某离开现场去医院就医。经鉴定,黄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事后,蒋某某将这1万元钱通过支付宝转给罗某甲,罗某甲按蒋某某的要求把钱取出来给罗某乙用于偿还他所欠罗某乙的债务。黄某某在医院治疗期间,蒋某某及其家人筹集钱款5万元赔偿了黄某某并得到其谅解。疫情期间, 蒋某某、杜某某先后到侦查机关投案自首,对抢劫黄某某一事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杜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蒋某某、杜某某犯罪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蒋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杜某某起协助作用是从犯可以减轻处罚。蒋某某犯罪后归劝同案犯杜某某自首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并得到其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英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蒋某某、杜某某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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