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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某、谢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一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杜某某,曾用名杜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102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南宁市青秀区**路**里**号。曾因犯盗窃罪, 于2014年12月17日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6年2月29日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于2016年9月29日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8年1月16日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9年9月13日因吸毒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和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3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103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南宁市青秀区**路**里**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2日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9年9月13日因吸毒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和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3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依法于2020年2月2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依法于2020年2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1日7时许,被告人杜某某、谢某某到南宁市青秀区思贤路24号“一起去”便利店门口,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台红色绿能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盗物品购买凭证、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杜某某、谢某某的供述;

4.价格鉴定意见;

5.现场辨认笔录和指认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杨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杜某某现被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谢某某现被羁押于南宁市协和医院。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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