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漯源检刑诉〔2019〕203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31989********,汉族,文盲,住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乡**村**组。2011年6月23日被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7朋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6年10月28日因犯盗窃、诈骗罪被商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一年二个月;2018年7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2018年1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30日经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41977********,汉族,初中肄业,住驻马店市西平县**乡**委**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9年4月1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5月15日经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5月1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1231968********,汉族,小学毕业,住漯河市召陵区**镇**村**号。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9年4月1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5月15日经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5月1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卢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中共党员,居民身份证号码4111231973********,汉族,初中毕业,住漯河市召陵区**镇**村**租**号。2010年12月14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上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9年6月1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6月25日经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6月2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又名陈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71982********,汉族,初中毕业,住漯河市源汇区**市场**旅社(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县**乡**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9年4月2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4月30日经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执行逮捕;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闫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1231979********,汉族,初中毕业,住漯河市召陵区**乡**村**组。2019年4月12日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对闫某某以窝藏、转移、代销赃物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9年4月2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因于2019年5月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鲁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21979********,汉族,小学毕业,住漯河市召陵区**公园**号楼**号(户籍地河南省叶县**镇**村**组**号)。2019年4月17日对鲁某某以窝藏、转移、代销赃物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9年4月2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5月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1021965********,汉族,初中毕业,住漯河市源汇区阴阳赵乡**村**组**号。2019年5月29日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对刘某甲以窝藏、转移、代销赃物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9年6月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6月15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尚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31981********,汉族,小学肄业,住周口市商水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尚某某涉嫌盗窃罪、谢某某、李某甲、陈某甲、闫某某、鲁某某、刘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6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8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并案审查卢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6月27日、2019年8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9年8月1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于2019年7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杜某某在漯河市第六人民医院东55号家属院将被害人谷某某的一辆红色全封闭盛昊牌电动三轮车偷走,后在经苏炳德介绍在漯河市源汇区汇园宾馆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卢某某。经源汇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盛昊牌电动三轮车现价值6642元。该车辆现已发还被害人谷某某。
2、2019年1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杜某某在漯河市召陵区纺织路安居工程7号楼2单元楼下,将被害人李某乙停放在楼下的一辆青绿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偷走,随后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刘某甲。经源汇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三轮车现价值5670元。该车辆现已发还被害人李某乙。
3、2019年1月25日晚上,被告人杜某某在漯河市召陵区人民路四中对面外贸小区2号楼2单元楼下,将被害人何某某停放的一辆米黄色牛电牌电动三轮车偷走。后杜某某在漯河市区二手手机市场门口以500元的价格低价卖给被告人谢某某,谢某某又以18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丙的亲戚(身份不详)。经源汇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三轮车现价值4950元。
4、2019年2月份,被告人杜某某在漯河市源汇区建设路市直幼儿园路北路西小区内,将被害人杨某某的一辆蓝色东威牌电动三轮车偷走,后以5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丁。经源汇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三轮车现价值3000元。该车辆现已发还被害人杨新锋。
5、2019年2月14日,被告人杜某某在漯河市召陵区金山路天下都市新城小区6号楼楼下,将被害人李某戊的一辆米黄色金迪牌电动三轮车偷走,后以低价卖给源汇区人民路百汇市场对面清香斋饭店的伙计(身份不详)。经源汇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三轮车现价值5225元。
6、2019年2月15日,被告人杜某某在漯河市召陵区八一路涵洞东路南毓玲珑小区1号楼1单元楼下,将被害人王某甲停放的一辆米黄色鲁客牌全封闭电动三轮车偷走,后将该电动三轮车以7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谢某某,谢某某在明知是被盗电动三轮车的情况下,又以1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甲。经源汇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三轮车现价值7650元。案发后,该电动三轮车已发还被害人王某甲。
7、2019年2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在源汇区友爱街友爱家园小区1号楼楼下,将被害人徐某甲停放的一辆蓝白色全封闭永久牌电动三轮车偷走,后杜某某将该辆电动三轮车以11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陈某甲。经源汇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7350元。案发后,该电动三轮车已发还被害人徐某甲。
8、2019年2月24日,被告人杜某某在漯河市源汇区中华路43号院,将被害人李某己停放的一辆车牌号为豫L-Y5610的蓝色大江牌三轮摩托车偷走,后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逍遥镇一浴池老板胡某甲。后经源汇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摩托三轮车价值9000元。案发后,该电动三轮车已发还被害人李某己。
9、2019年2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在漯河市源汇区尚郡小区8号楼楼下,将被害人冯某某停放的一辆红色海宝牌电动三轮车偷走,后以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鲁某某。经源汇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6300元。案发后,该电动三轮车已发还被害人冯某某。
10、2019年3月3日13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在漯河市源汇区建新花园6号楼楼下楼梯口处,将被害人王某乙停放的一辆米黄色海宝牌电动三轮车偷走。后被告人谢某某帮助杜某某联系到张某甲,在漯河市东环转盘处谢某某、杜某某将该电动三轮车以2000元出售给张某甲。后经源汇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三轮车现价值4225元。案发后,该电动三轮车已发还被害人王某乙。
11、2019年3月10日凌晨,被告人杜某某在漯河市源汇区建设路宏泰家园小区4号楼1单元楼下,将被害人路某某停放的一辆蓝色淮河牌电动三轮车偷走,后将该电动三轮车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同村的尚某某。经源汇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蓝色淮河牌电动三轮车于2019年3月10日的价格为人民币7600元。
12、2019年3月22日,被告人杜某某在漯河市召陵区湘江路幸福时光小区2号楼一单元楼下,将被害人徐某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色大阳牌电动三轮车偷走,后以8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乙。后经源汇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三轮车现价值2275元。案发后,案发后,该电动三轮车已发还被害人徐某乙。
13、2019年3月25日5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在漯河市源汇区民生街老无线电厂院内,将被害人胡某乙停放的绿色新大洲牌电动三轮车偷走,后经被告人谢某某介绍将该电动三轮车卖给万金镇一男子(身份不详)。后经源汇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三轮车现价值5100元。
14、2019年3月27日,被告人杜某某在漯河市源汇区民主路与戏楼后街交叉口,将被害人韩某某的一辆米黄色富祥电动三轮车偷走,后杜某某将该电动三轮车以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闫某某。后经源汇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5250元。案发后,该电动三轮车已发还被害人韩某某。
15、2019年3月30日凌晨,被告人杜某某在漯河市源汇区文化路天平胡同,将被害人李某亥停放的一辆绿色康尔斯牌电动三轮车偷走,后在召陵区朱庄南涵洞附近将该电动三轮车以1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甲,李某甲又将该车以18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丙(身份不详)。经源汇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三轮车现价值4750元。
16、2019年4月1日下午,被告人杜某某在漯河市源汇区五一路中机园小区1号楼1单元楼下,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的一辆米黄色百事利牌全封闭的电动三轮车偷走,后以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甲,李某甲又以1700元的价格卖给任某某(音)。经源汇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三轮车现价值3900元。案发后,该电动三轮车已发还被害人赵某某。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尚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被盗电动车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等: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张某甲等证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谷某某、李某乙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杜某某、谢某某等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关于被盗电动车价格认定的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谢某某、李某甲、卢某某、陈某甲、闫某某、鲁某某、刘某甲、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尚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二人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谢某某、刘国华、卢某某、陈某甲、闫某某、鲁某某、刘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闫某某罚金3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鲁某某罚金4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罚金3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尚某某罚金5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洲
二0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附:
1.被告人杜某某、谢某某、李某甲、卢某某现羁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鲁某某、闫某某、刘某甲、尚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九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