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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某、赵某甲等人重大责任事故案)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土右检一部刑诉〔2020〕Z119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32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河曲县**镇**村**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村。无前科。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土默特右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某甲,曾用名赵某乙,男,197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71975********,汉族,初中文化,焊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号(户籍所在地同前),2015年10月30日因过失致人死亡罪被东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土默特右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丙,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71978********,汉族,小学文化,铲车司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村**号。无前科。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土默特右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土默特右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赵某甲、赵某丙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杜某某、赵某甲、赵某丙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5日,被告人杜某某与包头市明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署《温室改造安装承揽施工合同》,由被告人杜某某承包土默特右旗**镇明华农业园区日光温室改造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完成后,被告人杜某某以口头约定的方式将温室的主骨架安装固定工作以包清工的方式转包给被告人赵某甲,价格为每栋大棚2000元。被告人赵某甲承包后又以日工资200元、150元不等的价格雇佣了赵某丙、曹某某等7人进行安装工作。2020年3月25日,被告人赵某甲带领其雇佣的7名工人在明华农业园C区15栋开始大棚纵管与横梁的连接安装工作。其中被告人赵某丙负责驾驶装载机进行前进和举升工作,被害人曹某某负责大棚的安装连接工作。事发时,被害人曹某某在未佩戴安全绳和安全帽的情况下,由装载机司机赵某丙违章操作,用装载机铲斗举升无任何防护措施的被害人曹某某进行高处作业。由于曹某某高处作业身体失稳发生坠落,导致其受伤,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曹某某系高坠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经查明,被告人杜某某在承包温室改造安装工程过程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相应施工资质,违法承包工程项目,且将所承包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经营资质的被告人赵某甲,也未对赵某甲及其雇佣人员资格资质进行有效审查和作业中进行有效的安全监管;被告人赵某甲违章指挥装载车司机赵某丙,违章操作装载机举升工人进行高处作业,没有要求和提供有效的防护措施;被告人赵某丙违章操作装载机举升被害人进行高处作业,以致造成一人死亡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赵某甲、赵某丙经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与被害人曹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处警经过、刑事判决书、营业执照、施工结算合同、温室改造安装承揽施工合同、人身损害赔偿协议、谅解书、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亲属关系证明、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包头市明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3.25”高处坠落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

2.证人翟某某、连某某、呼某某、郝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杜某某、赵某甲、赵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56张;

5.现场勘验笔录、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赵某甲、赵某丙在承揽工程和施工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未能履行安全监管职责以及冒险违规操作,造成一人死亡之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赵某甲、赵某丙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丙在辩护人在场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白志军

检察官助理:冯嘉琪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杜某某取保候审,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村,联系电话1514724****;被告人赵某甲取保候审,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村**号,联系电话1394873****;被告人赵某丙取保候审,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村**号,联系电话1503471****。

2.案卷材料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量刑建议书1份。

附注:本起诉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自首与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一百三十四条 【重大责任事故罪】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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