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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某、邵某某非法采矿案)_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检刑诉〔2018〕86号

被告单位宁阳县**镇**村村民委员会,单位地址宁阳县**镇**村。

诉讼代表人付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联系方式1856238****。

被告人杜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21196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宁阳县**镇**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住山东省宁阳县**镇**村**街**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2月7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宁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10月22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2月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份,时任宁阳县**镇**村村支部书记兼村民委员会主任的杜某某召集党员及村民代表召开会议,会议决定从该村村西农用地挖砂修路。2017年11月至12月,**镇**村村民委员会在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未办理《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村村西农用地内开采地砂资源。经山东**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勘测,破坏土地面积1952.3平方米、开采地砂体积为19215.16立方米。经宁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所采地砂价值为人民币12047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付某某、潘礼界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宁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宁阳县**镇**村村民委员会、被告人杜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庆新

高召岭

2018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杜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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