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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某、闵某某聚众斗殴案)_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西检一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1051991********,汉族,大学文化,天津市**有限公司监理部监理员,出生地天津市河北区,户籍地天津市西青区**路**小区**号楼**号,现住天津市南开区**小区**号楼**号。2019年8月1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执行。

被告人闵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21992********,汉族,中技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西省南昌市,户籍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小区**门**号,现住天津市东丽区**小区**号楼**门**号。2019年8月1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6日、1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7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齐某某、郭某某、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5日、2020年2月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1月5日、2020年3月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2月2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闵某某与张某某在本市河西区琼州道奥斯卡酒吧门前,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被告人闵某某随即使用高某某手机拨打被告人杜某某电话称其与他人发生打架,要求被告人杜某某赶到现场帮忙。被告人杜某某随即拨打魏某某(另案处理)电话告知此事,指使其前往奥斯卡酒吧。魏某某随即持刀赶至奥斯卡酒吧门口。在被告人闵某某、张某某与对方侯某某、付某某等人发生厮打时,魏某某持刀将付某某左侧胸部捅伤后逃离现场。

案发后,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付某某左侧血气胸、左侧胸部软组织创,损伤程度分别为轻伤二级、轻微伤。

2019年7月31日,被告人杜某某、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医院诊断证明书、通话记录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商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

4.同案犯魏某某的供述;

5.被告人杜某某、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司法鉴定意见书;

7.辨认笔录;

8.现场监控录像;

9.身份证明、情况说明、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闵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杜某某、闵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长明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杜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闵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红桥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量刑建议书六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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