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朝检公诉刑诉〔2020〕1893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51977********,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里**区**楼**门**号,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园**楼**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5196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营**园**号楼**单元**室,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园**号楼**单元**室。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6月23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因病于2019年11月2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杜某某、陈某某于2019年11月15日23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园小区内,因琐事与林某某(男,45岁,北京市人)发生口角,殴打、踢踹林某某头面部,致其面部软组织挫伤,双眼钝挫伤,双侧鼻骨、上颌骨额突及骨性鼻中隔骨折,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林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后被告人杜某某、陈某某于2019年11月2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其他证明材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美惠
2020年9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北京市朝阳区**园**号楼**单元**号,联系方式1370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北京市朝阳区**园**号楼**单元**室,联系方式13716******;
2.卷宗3册,补充材料1份;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6.无扣押物品、无冻结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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