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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某、陈某甲等人非法采矿、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洪检刑诉〔2019〕51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4261974********,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洪湖市**镇**村**号,住洪湖市**镇**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7月26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1日由洪湖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821992********,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穴市**镇**村**号,住湖北省武穴市**镇**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7月26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1日由洪湖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3月1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61978********,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采砂船,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鸩江区**镇**村**号,现住安徽省芜湖市鸩江区**镇**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10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2月1日由洪湖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葛某某,男,1970年11月2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22197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镇**路**号,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镇**路**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8月21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1日由洪湖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22197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镇**村**号,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9月14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12日由洪湖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袁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5197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采砂船,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县**镇**号,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县**镇**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10月18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30日由洪湖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章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22196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镇**村**号,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镇**区**幢**室,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3月9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3月26日由洪湖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秦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30195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毫州市利辛县**镇**社区**户,住安徽省毫州市利辛县**镇**社区**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10月16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30日由洪湖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501197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镇**村**组**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9月6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12日由洪湖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洪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陈某甲、葛某某、高某某、袁某某、秦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张某某、章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分别于2018年11月5日和2019年3月27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11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18年12月3日至2018年12月17日);2018年12月12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9年1月12日公安机关补查重报;2019年2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19年2月13日至2019年2月27日);2019年2月25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9年3月27日公安机关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中旬,被告人杜某某(岸上老板)为谋取暴利,联系陈某乙(“带泵人”,在逃)让其找采砂船到燕窝长江水域采砂,陈某乙联系被告人陈某甲(“带泵人”)让其联系采砂船,陈某甲便在自己老家武穴市找到被告人张某某、袁某某、王某某(身份不详)的三艘采砂船,邀约他们一起到洪湖燕窝长江水域采砂。随后陈某乙也联系好了被告人秦某某的吊机船。之后杜某某与陈某乙、陈某甲等人商议好采砂工作及利益分配方案:被告人杜某某作为岸上老板,负责协调当地关系,保护采砂船,处理政府部门相关罚款(2018年6月28日为三条采砂船支付9万元罚款);被告人陈某甲负责采砂期间与采砂船的联络工作;被告人陈某乙负责联系吊船机、买砂老板;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雇佣的船员)、袁某某、章某某(王某某雇佣的船员)负责各自采砂船具体采砂作业;被告人秦某某负责吊砂。每开采卖出一吨砂,分给采砂船10元,吊机船3元,分给陈某甲、陈某乙2-3.5元,其余的钱都是杜某某的。

2018年5月20日左右,被告人葛某某、袁某某、章某某各自收到被告人杜某某支付的5万元保证金后,便将采砂船开到燕窝长江水域附近;被告人秦某某收到被告人陈某乙支付的三万元油钱后也将自己的吊机船驾驶至长江洪湖燕窝段,之后便在被告人杜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等人的安排下开始采砂、吊砂。从2018年5月23日到6月4日,张某某、袁某某、王某某的三条采砂船断断续续在燕窝长江大桥下游5公里附近采砂作业10个晚上,共计采砂约3万吨,卖砂价格为18元到25元不等,总计价值约60万。其中被告人杜某某获利15万左右,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分别获利3万余元,被告人张某某的采砂船共采砂9650吨,获利96500元;被告人袁某某的采砂船共采砂一万余吨,获利10万余元;被告人王某某的采砂船共采砂七千余吨,获利七万余元;被告人秦某某的吊机船共吊砂两万吨左右,获利56000元,加上陈某乙事先给的三万元油钱,一共获利86000元。被告人张某某的采砂船由被告人葛某某负责与“带泵人”陈某甲和陈某乙联系采砂的具体事宜,工资约8000元/月;被告人高某某负责与张某某联系、结账转账以及船只维修、操作采砂设备,工资约8000元/月;被告人袁某某的采砂船由其本人在船上负责采砂事宜;王某某的采砂船由被告人章某某在船上负责采砂事宜、结账转账等,工资5000元/月。

2018年3月份左右,被告人刘某某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人陈某乙之后,在洪湖市燕窝镇共向杜某某、陈某乙等人购买青砂二次:2018年5月28日,刘某某花24万元向陈某乙购砂1万吨,后以45万元销售给他人;2018年5月30日刘某某花25.3万元向陈某乙购砂11700吨,后以35万元销给他人。

2018年9月9日19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主动到安徽省繁昌县**派出所投案。

2018年10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袁某某主动到南京市高淳区**派出所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某、高某某、袁某某、秦某某积极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发案经过,抓获经过,到案经过,银行流水,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书证;2.证人赵某某等人的证言;3.辨认笔录;4.被告人杜某某、陈某甲、张某某、葛某某、高某某、袁某某、章某某、秦某某、刘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陈某甲、张某某、葛某某、高某某、袁某某、章某某、秦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非法采矿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振华

2019年4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杜某某、陈某甲、张某某、葛某某、高某某、袁某某、章某某、秦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洪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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