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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某、韦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鱼检刑诉〔2020〕668号

被告人杜某甲(绰号:杜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03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柳州市鱼峰区**路**号**栋**单元**室。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月17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5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13日被广西鹿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7月30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2月24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韦某甲(绰号:韦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211991********,壮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园**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柳州市柳江区**镇**村**屯**号)。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9月6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20年1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甲、韦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9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杜某甲在柳州市鱼峰区**路**号**栋**单元**室,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被告人韦某甲放置于此处的2袋约1.2克的疑似毒品贩卖给购毒人员黄某某,随后将毒资人民币640元分赃给韦某甲。

2.2020年9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韦某甲与购毒人员唐某某约定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交易毒品,韦某甲与被告人杜某甲经合意,由杜某甲在柳州市鱼峰区**路**号**栋**单元**室,将1袋净重0.62克的疑似毒品贩卖给唐某某,随后二人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疑似毒品中检出氟胺酮成分。

2020年9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韦某甲在柳州市鱼峰区**小区**栋**单元**室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甲、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韦某甲不知道是假毒品而当作毒品,贩卖氟胺酮1.82克,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甲、韦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晓雨

检察官助理光静华

2020年12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杜某甲、韦某甲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光碟十张。

4.《量刑建议书》四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7.手机二部暂扣押于柳州市公安局五里卡派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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