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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某、韩某某盗窃案)_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矿检一部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111988 ********,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矿区,现住阳泉市矿区**二期**号。2018年5月18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6月15日被阳泉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0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341975 ********,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现住阳泉市郊区**村**厂院内。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6月15日被阳泉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0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9日21时许,被告人杜某某、韩某某雇佣吊车及农用车将被害人马某某存放于阳煤**矿一工地内的重锤(圆形铁饼)盗走,后将重锤运至阳泉市郊区**废品收购站变卖。经阳泉市矿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重锤价值228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赔偿被害人的损失30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证明材料、欠条等;2.证人证言: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杜某某、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5.鉴定意见: 阳泉市矿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韩某某赔偿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杜某某、韩某某为共同犯罪。被告人韩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某八个月至十个月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韩某某六个月至八个月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杜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霞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杜某某现取保候审,住阳泉市矿区**二期**号,联系电话1315273****;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住阳泉市郊区**村**厂院内,联系电话1323353****;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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