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城县院一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25199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大城县,住大城县**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4日被大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大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25199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大城县,住大城县**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4日被大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大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2月14日21时许,在大城县**镇**村**饭店内,被告人杜某某、高某某等人因琐事与被害人安某甲发生争吵,后杜某某、高某某分别将安某甲及安某甲一方的安某乙打伤。经鉴定安某乙的伤情属轻伤一级,安某甲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杜某某、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安某甲、安某乙的陈述;
3、证人王某某、安某丙等的证言;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辨认笔录、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海通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杜某某、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2册、其他证据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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