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二刑诉〔2020〕827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111994********,壮族,小学文化,送餐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镇**村**号,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园**栋**单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杜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111987********,壮族,初中文化,**有限公司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南宁市江南区**镇**村**号,现住广西南宁市江南区**路和**栋**号房。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杜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111990********,壮族,专科文化,**公司修理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镇**村**号,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路**村**组**号房。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41995********,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上林县**镇**村**号,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村**号房。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某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41990********,壮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上林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6241994********,壮族,小学文化,送餐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市**镇**村**屯**号,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路**号**栋**房。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41992********,壮族,中专文化,送餐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上林县**镇**村**号,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园**栋**单元**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41990********,壮族,初中文化,送餐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上林县**镇**村**号,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栋**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杜某乙、杜某甲、黄某某、黄某甲、梁某某、李某某、黄某乙等人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6月,被告人杜某某、杜某乙、杜某甲、黄某某、黄某甲、梁某某、李某某、黄某乙在**有限公司旗下的“****”网站兼职骑手期间,利用该网站“**”超时配送赔付规则,使用各自注册的**账号以用户身份购买订单,同时购买“**”服务,后本人或同伙以众包骑手身份接单配送,并故意造成配送超时的后果,触发配送迟延赔付条件,以此方式骗取“****”赔付金。根据**有限公司提供的后台数据显示,杜某某骗取赔付金15646.9元(人民币,下同);杜某甲骗取赔付金16346.4元;杜某乙骗取赔付金6200元;黄某某骗取赔付金19215.63元;黄某甲骗取赔付金15165.84元;梁某某骗取赔付金15383.35元;李某某骗取赔付金18518.15元;黄某乙骗取赔付金18839.5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银行流水、营业执照及委托书、**订单详情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有限公司的陈述;4.被告人杜某某、杜某乙、杜某甲、黄某某、黄某甲、梁某某、李某某、黄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杜某乙、杜某甲、黄某某、黄某乙、梁某某、黄某甲、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杜某乙、杜某甲、黄某某、黄某乙、梁某某、黄某甲、李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杜某某、杜某乙、杜某甲、黄某某、黄某乙、梁某某、黄某甲、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陆 路
检察官助理:钟坤宏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杜某某、杜某乙、杜某甲、黄某某、黄某乙、梁某某、黄某甲现羁押在南宁市隆安县看守所;李某某现羁押在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2.卷宗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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