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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某、龙某某等非法拘禁案)_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北检刑检刑诉〔2020〕640号

被告人杜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3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云南省巧家县,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房乡**村**号,现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房乡**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8月6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逮捕。

被告人龙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27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镇**村街**组,现住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镇**村街**组。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8月6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31998********,苗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乡**村**组,现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乡**村**组。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8月6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某乙,女,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9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镇**组,现住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镇**组。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8月6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31994********,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现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8月6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女,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0302199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镇**村委**号**村,现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镇**村委**号**村。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8月6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陈某甲、黄某甲、龙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徐某某、李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1月13日将杜某某、陈某甲、黄某甲、龙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和徐某某、李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并案审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杜某某、陈某甲、黄某甲、龙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徐某某、李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0日、11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天津天狮集团”是一个没有产品和实际正当业务,是以非法拘禁等方式强迫被害人加入传销组织获取非法利益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该恶势力犯罪集团组织结构从下往上依次为E级新人、D级老板、C级领导、B级老总、A级大老总。该犯罪集团的老总、大老总身份目前未查实。

被告人杜某某为该集团在郴州的首要分子,被告人龙某某、陈某甲、黄某甲、徐某某及姜某某、梁某某(均在逃)为骨干成员,李某甲与卢某某、郭某某、陈某乙、韦某某(均另案处理)为一般成员。该集团在郴州设立三个传销窝点:被告人杜某某担任郴州市北湖区下湄桥福泉社区经济适用房10栋2单元704房窝点的领导,龙某某担任该窝点的管家,陈某甲、黄某甲专门负责诱骗新人进入和协助限制新人人身自由。被告人徐某某担任郴州市北湖区文星路一出租房503房间窝点的领导,李某甲协助限制新人人身自由;卢某某、郭某某、陈某乙、韦某某专门负责诱骗新人进入。姜某某、梁某某先后担任郴州市北湖区冯家小区6楼窝点的领导。该集团各窝点除领导、管家、老板之外,保证新人不低于2人。新人升级为老板之后,由集团统一调配至其他窝点。该集团形成了一套相对固定的作案模式:集团成员利用网络聊天工具,以谈男女朋友等方式欺骗被害人到郴州来见面,使用威胁、恐吓、断绝与他人通话等方式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然后由该恶势力犯罪集团的成员对被害人洗脑,诱骗被害人以加入组织就可以获得巨额财富的方式,诱使被害人购买虚拟产品加入组织,并层层上交至最高层人员,再由最高层级人员将部分钱款返还作为下级骨干人员的提成和经费。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下旬,被害人曹某某被骗至郴州市北湖区下湄桥福泉社区经济适用房10栋2单元704房窝点,杜某某、龙某某、陈某甲、黄某甲通过上课洗脑等方式让曹某某加入“天津天狮”组织,并且通过反锁大门和安排人员看守、限制对外联系等方式对曹某某非法拘禁90余天。

2、2020年4月,被害人王某某在酷狗APP认识了自称叫“黄美艺”的女子并双方互加微信好友后,被骗至郴州市北湖区冯家小区窝点,于4月底转入郴州市北湖区下湄桥福泉社区经济适用房10栋2单元704房窝点,杜某某、龙某某、陈某甲、黄某甲通过上课洗脑等方式让王某某加入“天津天狮”组织,并且通过反锁大门和安排人员看守、限制对外联系等方式对王某某非法拘禁90余天。

3、2019年12月,被害人曾某某通过微信与“黄小玉”加为好友,并被骗至衡阳市加入传销组织。2020年4月下旬被转移至郴州市北湖区下湄桥福泉社区经济适用房10栋2单元704房窝点,杜某某、龙某某、陈某甲、黄某甲通过上课洗脑等方式让王某某加入“天津天狮”组织,并且通过反锁大门和安排人员看守、限制对外联系等方式对王某某非法拘禁90余天。

4、2020年6月,被害人陈某丙在交友软件APP认识了自称叫“小红”的女子并双方互加微信好友。2020年6月28日被骗入郴州市北湖区下湄桥福泉社区经济适用房10栋2单元704房窝点。杜某某、龙某某、陈某甲、黄某甲通过上课洗脑等方式让陈某丙加入“天津天狮”组织,并且通过反锁大门和安排人员看守、限制对外联系等方式对陈某丙非法拘禁38天。

5、2020年6月16日,被害人周某某被网友“李友芳”骗至郴州,先后在郴州市北湖区冯家小区窝点、郴州市北湖区下湄桥福泉社区经济适用房10栋2单元704房窝点被拘禁。后于2020年8月3日晚上,周某某被安排到徐某某任领导的郴州市北湖区文星路一出租房503房,因周某某情绪比较激动,徐某某安排李某甲贴身看守周某某,周某某被非法拘禁34小时。

被告人杜某某、陈某甲、黄某甲、龙某某、徐某某、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卢某某、韦某某、陈某乙、张某某、李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曹某某、王某某、曾某某、陈某丙、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杜某某、陈某甲、黄某甲、龙某某、徐某某、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现场指认、检查、搜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陈某甲、黄某甲、龙某某、徐某某、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陈某甲、黄某甲、龙某某、徐某某、李某甲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六名被告人刑事责任。六名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杜某某在集团犯罪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系集团首要分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被告人陈某甲、黄某甲、龙某某、徐某某、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主要犯罪行为,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根据六名被告人具有的认罪认罚、坦白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杜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不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陈某甲、黄某甲、龙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不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徐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不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不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丽敏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杜某某、陈某甲、黄某甲、龙某某、徐某某、李某甲现被羁押在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_具结书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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