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营鲅检公诉刑诉〔2020〕309号
被告人杜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13821980********,汉族,初中文化,**,现住辽宁省凌源市东城区**号楼**单元**号(户籍地:辽宁省朝阳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本案由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杜某甲驾驶鲁D****2凯帆牌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沈海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07公里130米处,与同方向孙某某驾驶的辽C****3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辽K****挂)尾随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鲁D****2号车乘车人杜某乙死亡。经营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杜某甲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杜某乙无责任。经营**中心鉴定:被害人杜某乙因创伤性休克而死亡。案后民事部分已达成协议,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
证人孙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杜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杜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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