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太检检一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3111987********,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镇**村**号,现住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30日被辽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辽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1月16日延长审查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2日2时30分许,在辽阳市太子河区沙岭镇双台子村公路路段(兵西线),被告人杜某某驾驶辽C****2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与道路北侧一台停放在路边、被害人唐某某坐在其上的人力倒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车损,唐某某受伤。唐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辽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唐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闭合性腹部损伤合并左下肢创伤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太子河大队认定,被告人杜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归案经过、立案决定书、唐某某户籍信息、杜某某户籍信息、和解协议、谅解书、杜某某《前科犯罪记录查询表》、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太子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笔录: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太子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5、鉴定意见:辽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辽)公(刑)鉴(法医)字(2019)1109号】;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血液中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辽襄鉴(2019)检验鉴字第665号】;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沈汽工鉴(2019)辽第191119号】。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肇事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某某
杜某某
(院印)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辽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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