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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惠检一部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1221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渑池县**镇*村*组*号,住郑州市惠济区**路*****路**建筑工地宿舍。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9年6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河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河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大河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6月24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杜某某在饮酒的情况下驾驶的车牌号豫******帝豪牌小型轿车,搭载被害人宋某甲沿郑州市惠济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桥,与该处设立的限高架相撞致同车乘坐人宋某甲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杜某某在现场未离开。经鉴定,宋某甲符合颅脑损伤并颈髓损伤死亡的特征。经检验,被告人杜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63.42mg/100ml。经认定,杜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宋某甲、限高架管理方不负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对宋某甲家属进行赔偿,并达成调解书并取得宋某甲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司法谅解书、宋某乙出具的收条、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110指挥中心出具的证明、郑州市120紧急医疗救援中心出具的受理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宋某乙、陈某某、吴某某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书、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全案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凯歌

2020年7月1日

附:

1.被告人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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