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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某交通肇事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227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司机,出生地河北省**县,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县**县**镇**村**号,现住新疆阜康市**物流园**区出租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5日被阜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2日经本院决定由阜康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6日零时许,被告人杜某某驾驶冀E*****(冀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乌鲁木齐米东区到阜康市**物流园,途经国道G216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国道G216线793公里+200米处时与路边同向行走的被害人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王某某当场死亡交通事故发生。经阜康市公安局交通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杜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人杜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拨打120抢救伤者,拨打110电话报案并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重大交通事故发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某十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阜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志超

(院印)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新疆阜康市,联系电话:134839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1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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