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盱检刑一刑诉〔2020〕502号
被告人杜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01973********,汉族,初中,农民,住盱眙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杜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盱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8日,被告人杜某甲驾驶苏A8****小型轿车由旧铺去张洪,沿盱眙县204县道由北向南行驶,14时许,车辆行驶至601省道与204县道十字路口时,与由铁山寺去南京沿6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苏AE****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杜某甲及小型轿车乘车人孙某某、赵某某、刘某某、杜某乙受伤,其中赵某某、刘某某、杜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杜某甲驾驶机动车在有交通标志控制的路口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负事故同等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杜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苏A8****小型轿车登记信息,苏AE****大型普通客车登记信息,南京市道路旅游团队运输合同,工程施工合作协议,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被告人杜某甲机动车驾驶证信息,被告人杜某甲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伏某某、魏某某、王某某等证言;
3.被害人孙某某、李某某陈述;
4.被告人杜某甲供述和辩解;
5.江苏淮工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盱眙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
7.盱眙县公安局调取的事故周边监控视频录制的视频截图1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三人死亡,负事故同等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杜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继家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杜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全部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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