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开检一部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11969********,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住洛龙区**镇**村。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依法监视居住,于2020年5月18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后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8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 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依法讯问了被告人, 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7时30分许,被告人杜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C*****号轻型自卸货车沿玄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常村路口向南左转弯时,遇被害人董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C*****(套牌)号嘉陵牌两轮摩托车沿玄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由于杜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轻型自卸货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加之董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达到报废标准的两轮摩托车、且使用其它机动车号牌,致使豫C*****号轻型自卸货车前部左侧与豫C*****号嘉陵牌两轮摩托车左侧及董某某肢体相撞,造成被害人董某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洛阳市公安局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杜某某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证言;
3.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
4.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到案经过;
6.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告人杜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飞
2020年7月30日
附:1、被告人杜某某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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