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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秭检公诉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11990********,汉族,小学,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住夷陵区******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秭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秭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2日9时许,被告人杜某某驾驶鄂E1****号轻型普通货车从**镇经X208县道往**镇方向行驶,行驶至X208(聚周线)9KM+600M路段时,在避让道路西侧当事人王某甲停放的鄂E9***号轻型自卸货车借道行驶中,与沿鄂E9****号轻型自卸货车尾部自西向东横穿道路的被害人王某乙相撞,造成王某乙受伤后经救治无效死亡和鄂E1****号轻型普通货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12月31日秭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205271201900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某某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2019年12月25日经秭归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乙因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损伤后脑功能障碍死亡。

被告人杜某某交通肇事后,拨打110报警和拨打120急救中心抢救,保护现场,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谭某某、王某甲、敦某某等人的证言;3.秭归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体体验报告书》鉴定意见、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6.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出现后,被告人杜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王新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镇**村**组,联系电话15629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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