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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隽检刑诉〔2020〕428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241978********,汉族,中专文化,厨师,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城县,住通城县隽水镇下阔村五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8日被通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0日5时38分许,被告人杜某某驾驶鄂L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瀛通大道往通城大道行驶,当行驶至通城大道协晟建设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将被害人魏某某撞倒。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杜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经司法鉴定,魏某某符合在交通事故中因严重颅脑损伤及胸部闭合性损伤而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与被害人魏某某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90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户籍材料、到案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刘某某、廖某某、戴某某、李某甲的证言;3.勘验笔录;4.鉴定意见;5.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俊文

                                2020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杜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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