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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某交通肇事案)_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郯检一部刑诉〔2020〕178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3221984********,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山东省郯城县人,住郯城县**街**巷**号。2020年1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郯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郯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杜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7月10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杜某某驾驶鲁******号“王牌牌”轻型仓栅式货车沿郯城刘瓦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镇**村路段,与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被告人杜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因交通事故导致颅脑外伤后长期卧床继发肺部化脓性感染于2019年9月9日死亡。

本案民事部分已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杜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个月,并适用缓刑。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郯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明强

检察官助理:杨玲玲

2020年5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2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党组织关系证明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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