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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某交通肇事案)_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0〕279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2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巴南区**街道**小**栋**(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巴南区**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于2020年2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2月2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于2020年3月26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杜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日7时许,被告人杜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渝A52****起亚牌小型轿车搭乘被害人张某某、雷某甲由重庆市南岸区长生桥镇方向往迎龙镇方向行驶,行至南岸区省道103双谷大桥路段,该车驶向道路左侧的对向车道与喻某某驾驶的由迎龙方向往长生方向行驶的渝D85****重型货车接触,造成两车相撞事故及杜某某、雷某甲、张某某受伤。2019年5月4日,被害人张某某送往重庆市东南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9年6月25日,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系车祸致颅脑、腹部损伤死亡。

2019年9月18日,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被害人雷某甲肋骨骨折、椎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9年5月16日,经重庆市安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渝A52****起亚牌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前行驶、传动、转向和制动系统性能有效。事发时的行驶速度为66km/h。

2019年5月16日,经重庆市安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渝D85****重型自卸货车在事故发生前未见有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机械方面现象。事发时的行驶速度为48km/h。

2019年7月11日,经重庆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杜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喻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2019年7月18日,被告人杜某某支付被害人喻某某误工费人民币20000元。

2019年10月14日,被告人杜某某承诺向被害人张某某家属雷某乙支付赔偿金40000元,现已支付20000元,分别取得了被害人张某某家属雷某乙和被害人雷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死亡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雷某乙、喻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雷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重庆市安心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等笔录;

7行车记录仪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认罪认罚,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在符合适用缓刑条件的前提下,判处被告人杜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

检察官助理:程莉莉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杜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51239****);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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