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虎检诉刑诉〔2019〕121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27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虎林市**乡**村。2019年8月3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虎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由虎林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虎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次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杜某某酒后驾驶黑G****6号三菱牌小型轿车,沿虎林市伟光乡德福村通村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吉庆村十字路口处时,与由赵某甲酒后驾驶的大阳牌二轮摩托车刮撞,致赵受伤,两车损坏。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拨打电话叫来救护车将赵某甲送往医院救治,自己随后离开现场。同年8月31,被害人赵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虎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杜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赵某甲负次要责任。
2019年8月26日,被告人杜某某被虎林市公安局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肇事车辆(照片)、被害人赵某甲尸体(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肇事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
3.证人顾某某、汪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刘某某、赵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
5.法医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容舟
二○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附:
1. 被告人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 全部卷宗和证据材料;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分子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因其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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