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托检一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司机,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1501221964********,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镇**村**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清水河县**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托克托县公安局于2019年12月4日将其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托克托县公安局于2019年12月12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托克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我院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次退回托克托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托克托县公安局于2020年3月30日一次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杜某某持C1M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蒙A*****重型普通货车牵引车牌号为蒙A**挂重型普通全挂车沿萨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84KM(**门前)处时,与前方同方向徒步行走的李某某发生碰撞后将其碾压,致李某某死亡。事故发生后,杜某某驾车逃逸。经交管支队托县大队认定:杜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后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某某系由于交通事故致胸腹部、盆部、脊柱及双大腿的多发性损伤而死亡;送检的从蒙A**号车轮胎上提取的2处血迹中均检出人血,该人血与李某某血样的基因分型相同,其似然率为2.14×1030。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庞耀东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杜某某现羁押于托克托县看守所
2.案卷2册、光盘7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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