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19〕320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5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31950********,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西峡县**镇,住西峡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逃逸于2019年10月14日被西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3日被西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1月27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8日12时许,被告人杜某某驾驶一辆电动三轮车,行至西峡县双龙镇小水村下营组玉田油坊路口路段,在左转弯进入道路时,与张某甲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乘车人饶某某)发生碰撞,导致张某甲摔倒在地,后被沿311国道自南向北行驶的周某某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挂碰,造成张某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以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杜某某驾车逃逸,后被饶某某追上截停。经鉴定:张某甲系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杜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到案证明、前科查询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证人饶某某、张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杜某某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杜某某在有期徒刑三至四年的幅度内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庞红哲
检察官助理:袁子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附:
1、被告人杜某某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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