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1〕105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61994********,汉族,大专文化,武汉**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咸丰县**乡**村**组**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2020年11月1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杜某某驾驶鄂A****E号小型轿车沿本市洪山区平套河路信果停车场前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吴某某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吴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中杜某某驾驶机动车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超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杜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被告人杜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破案经过,身份证明材料及其他相关书证;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相关照片;3.司法鉴定意见书、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丽蕊
检察官助理 陈智广
2021年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咸丰县活龙坪乡晓溪村八组8号黄泥坡组,联系电话:130261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6.《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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