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北检一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1199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9年11月26日被绥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5日被绥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2月9日经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日11时许,被告人杜某某驾驶黑A****5号轻型普通货车沿G222国道嘉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宝山镇宝山交警中队东侧时,与同方向前方行人沈某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沈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学司法鉴定:沈某某符合生前在机动车案现场中头面部受钝性物体作用,造成原发性脑干伤、脑挫裂伤、硬脑膜下血肿、大脑水肿、蛛网膜下腔广泛出血、小脑出血、小脑扁桃体压迹致重度颅脑损伤及小脑扁桃体疝形成,最终导致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经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事故责任认定,杜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沈某某无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破案经过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情况说明、民事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
2.证人张某某、史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车辆痕迹鉴定意见、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娟
2020年2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