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县检公诉刑诉〔2015〕266号
被告人杜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11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现住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7日被辽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被辽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1日经辽阳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辽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辽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2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杜某甲驾驶辽K****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辽阳县首山镇首山路北侧路段,与被害人刘某甲及郝某某推行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甲、郝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肇事后,杜某甲弃车离开现场,步行至肇事地点附近其经营的**园内,饮下白酒、农药企图自杀,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经辽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甲系因重度颅脑损伤致急性脑功能衰竭而死亡;郝某某系因心血管破裂致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杜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信息个人档、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辽阳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证人证言:证人杜某乙、关某某、孟某某、刘某乙、胡某某、苏某某、郝某乙、王某某、崔某某、董某某、刘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杜某甲的供述;
4.鉴定意见:辽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刑事技术鉴定书、辽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检验报告、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
5.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
6.报警录音,抓获录像影音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驾驶车辆忽视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发生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 浩
检 察 员: 孙红君
2015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辽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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