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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某交通肇事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1196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7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江津******组**号住址重庆市江津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6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杜某某驾驶渝A3****小型面包车行驶至重庆市江津区龙华镇乡村道龙土路磨担沱路段时,将道路右侧行走的被害人阙某某撞到,致其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同月31日死亡。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杜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阙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拨打120电话,积极抢救伤者,陪同伤者前往医院治疗,并让周围群众拨打110电话报警,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道路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龚某某、文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车辆安全技术性能鉴定书、尸表检验报告书;

5.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杜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华桥

检察官助理:孙孝龙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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