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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某交通肇事案)_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鲁检一部刑诉〔2020〕339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23********0037,汉族,大专毕业,市民,住鲁山县**镇**街**号院**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3月19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7月28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8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4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杜某某酒后驾驶豫******号小型轿车,沿鲁山县城西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黑虎桥附近路段时,将步行的鲁山县**镇居民马某某及一辆电动三轮车撞倒,致马某某颅骨骨折。肇事后,被告人杜某某驾车逃离现场时,又先后撞到停放在附近路边的豫******号小型轿车及豫******号小型轿车,后弃车逃跑时被周围群众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某伤情属重伤二级。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杜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杜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9.83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案发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10”接处警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马某某陈述;

4.被告人杜某某供述;

5.现场勘验笔录;

6.鉴定意见:血液乙醇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鲁山县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郭益民

检察官助理:汪景文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杜某某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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