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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确检一部刑诉〔2019〕91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性,199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41996********,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开封县,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确山县公安局批准,于2019年2月13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3月19日被确山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确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3月至9月间,被告人杜某某伙同的被告人祁某某(已起诉)、孔某某(已起诉)、夏某某(已起诉)为收集他人身份信息,共同在开封市某某区注册了一家名为********代理公司,被告人杜某某任公司监事。被告人祁某某、孔某某、夏某某以公司可以帮助他人办理贷款为由招揽客户。被告人杜某某在明知公司不能给客户办下来贷款的情况,听从祁某某和孔某某的指使带领客户前往开封市工商局、农业银行、建设银行等处利用客户身份信息开办了大量营业执照及银行对公账户。而后祁某某、孔某某带领杜某某将客户开办好的营业执照及对公账户贩卖给高昂从中获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本案的主要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驻马店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前科查询、户籍信息、政治面貌查询证明、党员信息查询、到案经过、企业信息查询单、同案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杜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之规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在有期徒刑6个月至10个月之间量刑,罚金1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确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耕

2019年9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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