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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肃检二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生于1995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2102199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理工**爆破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技术人员,酒泉市肃州区人,户籍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镇**村**组**号,现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杜某某步行至肃州区尚武街馋私猫餐厅北侧人行道附近时,捡到被害人胡某某遗失的浦发银行信用卡一张。2020年3月21日23时至3月22日00时,被告人杜某某在肃州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家中,使用自己的POS机分五次从捡到的信用卡中盗刷人民币28985元,所刷取的资金部分用于偿还其个人贷款及生活花销。2020年4月5日,被告人杜某某发现其POS机已被冻结,于4月6日主动向被害人胡某某退还其盗刷的资金及补偿共计人民币3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在拾得他人信用卡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POS机套现的方式刷取现金2898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自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肃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秀琴        

检察官助理:蔡娜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杜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补充材料一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涉案财物pos机刷卡回执小票五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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