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副 本)
新检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剑阁县,身份证号码510823198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职业工人,住剑阁县**镇*村***号。2020年4月13日因本案被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被我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杜某某于2020年4月6日22时许,无证驾驶粤S****1号牌轻型货车由我区**镇**渡口往**镇**方向行驶,行驶至**红绿灯路段时碰撞被孙某某驾驶的粤J****1小型汽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杜某某血液中的酒精浓度定量检测为186.75mg/100ml。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孙某某、罗某某、周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鉴定意见;
4.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
5.有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杜某某虽不具备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黄 兴
检察官助理 黎凤媚
2020年11月18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附件:
1.被告人现居住于四川省剑阁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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