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二部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25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河南省虞城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杜某某饮酒后驾驶豫NN****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余杭区乔司街道和睦桥村永玄路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测试,被告人杜某某的酒精含量为175mg/100ml。后被告人杜某某即被民警带至医院由医护人员抽血备检。次日,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被告人杜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1.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文娇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杜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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